14/04/2026
我閱讀調解技術論後的心得(二)
和解與調解之異同
#草野芳郎 #調解 #和解
一、 定義與構造
和解:著重於「和」。指雙方當事人透過自主協調、互讓步,以達成終止爭執的行為。
調解:著重於「調」。採三方構造,由聲請人、相對人及中立的「調解者」共同參與,藉由第三方居中斡旋,化解僵局。
二、 調解之分類與體系
法院調解:由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所進行的調解。
法院調解委員之調解:由法院聘任專業調解委員(如建築、醫療、會計等專家)主持。
程序:包含「起訴前調解」及訴訟中由法官職權「移付調解」。
強制調解:依《民事訴訟法》第403條,特定事件(如相鄰關係、地界糾紛、共有物管理、交通事故、醫療糾紛、僱傭爭議、親屬財產爭執,或標的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)於起訴前應先行調解。
管理:調解業務由法院庭長、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監督管理。
行政調處:由行政機關依法設立委員會進行。
性質:原則上促進雙方和談;若調處不成,部分法規允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(如一定期間未起訴則告確定)。
範例:含括不動產糾紛(土地法)、消費爭議(消保法)、公害糾紛、勞資爭議、性騷擾事件及行政程序法中的爭議協調。
民間調解(鄉鎮市區調解):指依《鄉鎮市調解條例》於公所設立的調解委員會,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。
專門職業公會調解:由各行業公會(如公會內部紀律委員會)主持。雖不具備法院判決效力,但憑藉對產業實務的熟悉度與對會員的約束力,在化解紛爭上往往極具成效。
三、 實務作業要點
稱謂轉換:為緩和對立氣氛,調解程序中通稱原告為「聲請人」,被告為「相對人」。
標的限制:民事調解原則上以「給付內容」為主(給付之訴),應避免涉及「身分或關係之形成」(形成之訴)。
範例:合夥紛爭應約定「A給付B補償金,B轉讓合夥權利予A」,以達成退夥效果;而非直接調解為「A與B合夥關係不存在」。
以刑逼民之處理:
告訴乃論:達成調解時,給付方通常要求聲請人同步「撤回刑事告訴」。
非告訴乃論(公訴):因訴追權在檢察官,當事人無權撤回。此時調解書應記載:「聲請人於受領給付後,表示願意諒解相對人,並請求法院從輕發落或給予緩刑」,作為法官量刑之參考。